(2010)浙金民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尹端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曹蕾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尹端南,曹蕾鸣,张喜进,胡德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任小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端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蕾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端南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曹蕾呜驾驶张喜进所有的浙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新科路交叉口地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告胡德爱发生碰撞,造成胡德爱及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尹端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蕾呜、胡德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端南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为浙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曹蕾呜、张喜进、胡德爱共同赔偿尹端南的医药费35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197.6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误工费4256.40元、护理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02645.77元(其中张喜进支付了1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曹蕾鸣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张喜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胡德爱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辩称,1、尹端南诉请中没有其身份证明材料,主体资格无法认定。2、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为4008.03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尹端南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尹端南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曹蕾呜、胡德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端南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确定曹蕾呜与胡德爱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尹端南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37032+4256.4+3500+10000+130+10000+商业险(102645.77-(37032+4256.4+3500+10000+130+10000+2040+4008.03)]×70%=87093.94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曹蕾呜、胡德爱承担,曹蕾呜计:(4008.03+2040)元×70%=4233.62元,并由被告张喜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德爱计:(102645.77-(37032+4256.4+3500+10000+130+10000)]×30%=11318.21元。张喜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尹端南的损失人民币87093.94元。二、被告曹蕾鸣赔偿原告尹端南损失人民币4233.62元。三、被告胡德爱赔偿原告尹端南损失人民币11318.21元。四、原告尹端南退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张喜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曹蕾鸣负担300元,由被告胡德爱负担1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尹端南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曹蕾呜、胡德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端南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曹蕾呜与胡德爱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进而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第(三)款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承揽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判决有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审被告曹蕾呜驾驶原审被告张喜进所有的浙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新科路交叉口地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审被告胡德爱发生碰撞,造成胡德爱及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审原告尹端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蕾呜、胡德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端南无责任。尹端南的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尹端南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尹端南花费医药费35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197.6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误工费4256.40元、护理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02645.77元(其中张喜进支付了11000元)。张喜进将所有的浙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向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尹端南于2010年1月8日诉诸义乌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问题。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曹蕾明、胡德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尹端南无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尹端南的伤系浙G×××××号车及人力三轮车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所致,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曹蕾明按70%、胡德爱按30%责任承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曹蕾明、胡德爱还应按照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药费35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4256.4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197.6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40元等合计人民币92645.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据此,曹蕾明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胡德爱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曹蕾明应承担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赔偿额为64852.04元,扣除被上诉人张喜进已付款11000元,尚应承担53852.04元;胡德爱承担的赔偿额为27793.73元。人寿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系浙G×××××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同时因张喜进系浙G×××××号车车主,其对浙G×××××号车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应对徐林栋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曹蕾明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尹端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52.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60852.04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金华支公司支给被上诉人尹端南;被上诉人张喜进对曹蕾明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胡德爱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尹端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93.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0793.73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审原告尹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审被告曹蕾明负担319.90元,原审被告曹蕾明负担1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上诉人胡德爱负担639.80元,被上诉人胡德爱负担27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