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兰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兰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兰某某以投资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7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7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兰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2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兰某某与毛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兰某某、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邱某某借款本金87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兰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