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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戚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戚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戚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6日被告戚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壹分,借用一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戚某某既未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与被告戚某某离婚,但该债务系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离婚,本笔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戚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壹分的事实。因被告戚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6日,被告戚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壹分,借用一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戚某某既未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6日双方离婚,该债务系戚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戚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据不归还借款。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戚某某、曾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