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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洪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洪锋,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洪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洪锋及其辩护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因与被告人钱洪锋等人有债务纠纷,201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钱洪锋为向张某索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汉爵大酒店将张某强行带至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并电话联系与该债务有关的张嘉瑜(另案处理),后张嘉瑜、“阿超”、“阿军”驾车赶至SOS酒吧,强行将张某带上轿车。在车上,被告人钱洪锋及张嘉瑜等人向张某强行索债,并逼迫其写欠条等,后又将张某带至其家里,向张某家人索债,未果。同日晚上,被告人钱洪锋纠集穆永兵、“谭鸽子”(均另案处理)在宗汉街道大桥宾馆6009房间对张某进行看管。次日,被告人钱洪锋等人又将张某先后带至浒山街道紫金轩茶座、宗汉街道联兴村横路头王益家中看管,逼迫张某与其家人联系还钱。当日21时许,被告人钱洪锋等人将张某带至张某家中,在向张的家人要钱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钱洪锋及张嘉瑜等人对张某实施了打巴掌等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洪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张嘉瑜、穆永兵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钱洪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洪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洪锋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洪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少军请求对被告人钱洪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洪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