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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王新林、胡小林及田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李军芳。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王新林,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被告:胡小林,男,汉族,1956年5月12日生。被告:田改艳,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王新林、胡小林及田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军芳、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林、胡小林、田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王新林贷款1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8.2125‰。若被告王新林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约定由第二、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仅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王新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新林、胡小林、田改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新林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三年,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2125‰。若被告王新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利息的40%计收利息。第二、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王新林仅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一被告王新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小林及田改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00元及利息(含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8.2125‰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2513.03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497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小林、田改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小林、田改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杨晓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