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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洪某丙等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乙。原审被告:洪某丙。原审被告:洪某丁。原审被告:洪某戊。上诉人洪某甲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洪庚、林领香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洪辛、次子即被告洪某乙、三子洪壬、长女被告洪某丙、次女被告洪丁。长子洪辛育有一女即被告某,三子洪壬育有一子即原告洪某甲。洪辛于1992年亡故。洪壬于1996年11月亡故。洪庚于2002年农历10月26日亡故。林领香于2005年农历5月28日亡故。洪庚生前拥有座落在洪家街道××洪村土地面积为13.2平某某的平某的产权(该房已被拆迁)以及土地面积为33平某某的两间平某的产权。原审判决认为:洪庚、林领香在亡故后遗留下的土地面积为13.2平某某的平某以及土地面积为33平某某的两间平某应为两人的遗产。作为洪庚、林领香的子女均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长子洪辛、三子洪壬已先于洪庚、林领香亡故,则作为他们子女的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戊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洪庚、林领香未留有遗嘱,则原、被告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鉴于遗产中土地面积为13.2平某某的平某已被拆迁,无法对实物进行析分,可待拆迁权利实现后各按五分之一的份额享有。原告主张洪庚、林领香尚遗有一间楼房���但未能提供该楼房的权属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洪某丁、洪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而被告洪某丁、洪某戊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各享有座落在台州市××家街道前洪村土地面积为33平某某的两间平某的产权的五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各负担8元。���判后,原告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对33平某某房产进行判决,而没有把被上诉人在1992年擅自拆去的21.6平某某房产计算在内是错误的。祖父母遗留房产面积有67.8平某某,上诉人要求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一、祖父母共遗留67.8平某某的房屋面积。1951年5月的《黄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某某,洪庚有房屋共平一间、楼一间,后又购买了二间平屋,共有一楼三平屋。1992年4月,被上诉人擅自拆去21.6平某某老屋,报批新建了一间屋,有199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申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为据。第0510246号土地证证实洪庚有屋用地33平某某。第0510239号土地证证实洪庚有屋用地13.2平某某。由于1994年5月发证,被上诉人1992年4月已拆去的洪庚的老屋没有土地证。但祖父母遗留的房屋面积总计应为67.8平某某。二、一审法院对13.2平某某判决不明确。该平某虽已拆掉,但拆迁费尚在村中未予发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按人口使用,但涉及拆去老屋能享有的优惠待遇,应为继承人共同享有。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确认享有老屋份额,并非金额,所以对被拆老屋的优惠待遇,法院应予以明确。据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某戊答辩称:只要爷爷洪庚留给父亲洪辛的一间房某。原审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2年洪某乙拆除的21.6平某某的房某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以及13.2平某某的房某拆迁的权益是否应当现在分割。一、关于21.6平某某房某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洪庚尚有一间21.6平某某的楼房,被上诉人洪某乙建新屋时将其拆除。但因为拆房发生在1992年,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而被上诉人洪某乙、原审被告洪某丙认为根本不存在该楼房,也未将其拆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乙拆旧建新行为发生在1992年,被继承人洪庚与林领香死亡之前,洪庚与林领香并没有���议,故该21.6平某某的房某不属于洪庚与林领香遗产的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3.2平某某房某的问题。该房某已经拆迁,现拆迁的权利也未实现,因此无法对实物进行析分,一审法院对于13.2平某某房某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可待拆迁权利实现后各按五分之一的份额享有”,而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 坚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 巧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