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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郑新威与黄安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威,黄安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郑新威。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告:黄安斌。委托代理人:何杰。原告郑新威与被告黄安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威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戴水珠、被告黄安斌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合作创办安吉递铺镇六庄石料场,以各自设备及资金��行投入至正常运转生产止,确定总投入资金为100万元,经双方在《工矿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并明确原告占首期投资款中30%股份,即100万元中30万元。合作经营到2006年12月底,2007年1月1日后(2007年1月1日后原告父亲继续受雇在石料场做工,2008年8月原告父亲离开石料场)被告违约剥夺原告的共同经营管理权,独占石料场经营、管理和收益,至今未曾进行利润分配。原告虽为投资人之一,但形同虚设,无法得知合作场内经营、生产效益状况,更无法得知收益、利润留成分配去向,被告却以个人经营的组织形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完全违背了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入合作资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矿场合作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相关资金和设备,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要求退还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有过合伙事实,原告在散伙后要求返还30万元,事实上资金并未经双方清算,所以原告诉请不当。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及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民事主体情况及被告名义上是安吉递铺镇六庄石料场的经营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安吉递铺镇六庄石料场成立日期是2004年5月11日。举工矿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确认原告占整个石料场股份的30%,按首期投资100万元折算,原告投入资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相关资金和设备。举电费发���四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和投入相关资金和设备,并予指出,因原、被告原曾相识,故该石料场在05年经营时,原告父亲曾经受雇于被告做工。原告反驳称,电费是原告支付的,发票是原告一直保存的,与原告父亲是否受雇于石料场无涉。被告举安吉县政兴五金机电经营部(程堂政)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因经营石料场向该经营部购制沙机生产线一套包括安装工资12万元计总价款73万元系被告向该经营部支付。举“安吉县递铺镇六庄石料场”与“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石料场配置供电设施实际支付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款68000元。举“赵康年……”与“黄安斌”签���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向赵康年租赁铲车用于石料场经营,并予指出,租赁费实际由被告支付。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前后石料场相关设备都是被告投入,与原告无涉。原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都没有直接证明被告投入是其个人投入。本院对本案作下述认定,2004年5月11日,安吉县工商局递铺工商所核准被告以个人名义申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注册号330523600064152,字号安吉县递铺镇六庄石料场,经营者黄安斌,经营地址递铺镇六庄,经营范围来料加工石子),2005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矿投资合作协议书,对投资合作经营该石料场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双方纠纷成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但对终止日期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实际履行及签订工矿投资合作协议书��而成立合伙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工矿投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及原告未实际投入资金,与工矿投资合作协议书第2条“甲、乙双方各自实际投入的资金及相关设备,共同构成创办石料场所需的全套设备生产线、供电系统及基础设施等共有资产,具体包括30铲车壹辆、1050制沙机壹台、250×1000破碎机贰台、皮带运输机配套设备陆套、洗沙设备壹套、震动筛壹台、滚筒筛壹台、进料斗壹台、配电系统及基础设施等。至止,首期投资完成,石料场能正常运转生产。首期投资为壹佰万元人民币,按照投资比例,甲方获得整个石料场百分之七十的股份(包括其亲属的股份在内),乙方个人获得整个石料场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仍属双方共有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双方对共有财产进行协商折价或者评估后实物分割或者变��变现分割,原告现径直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投资折价款30万元缺乏双方共有财产仍值100万元及被告同意按100万元折价接收合伙共有财产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在本院向其进行诉讼指导后仍坚持其诉请,则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威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0一0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