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田丰与贾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丰,贾道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杨田丰。委托代理人张存贤、潘金平。被告贾道国。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原告杨田丰为与被告贾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丰、原告代理人潘金平、被告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丰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贾道国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正,并约定月利息按20‰计付,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部分利息。以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终因被告无还款之诚意而未果,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及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道国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按20‰计付从2009年10月2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6月23日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杨田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贾道国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贾道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贾道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田丰将30万元转帐存入被告贾道国帐户。被告贾道国答辩称:2009年8月3日,我向原告杨田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曾偿还原告本金27000元,不曾支付过利息。另外,自己现在经济状况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庭审中,原告杨田丰陈述收到被告贾道国的还款为13500元,而非2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贾道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被告贾道国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杨田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1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当日,原告杨田丰即向被告贾道国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贾道国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贾道国仅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田丰与被告贾道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否认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贾道国称自己曾偿还原告本金27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承认只收到13500元,本院认定归还的本金为13500元。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自然人间无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道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田丰借款本金286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贾道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杨田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