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4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蔡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2009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谢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自2009年7月起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蔡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蔡某既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事实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