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乐与乐某某、贺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乐,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21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乐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乐某某、贺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乐某某可在3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贺某某、张某某同意作为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以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室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乐某某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8日,利率8.019%。借款到期后,被告乐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6521.08元(计算至2010年6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甬房仑开他字第2007808698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及相关房产分别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事实。被告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某某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乐某某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照承诺对被告乐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86521.08元(计算至2010年6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区××街道××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被告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