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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24号原某:高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王某某。原某高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高某起诉称:原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被告王某某因转贷需要,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某借款3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8日、10月9日,被告又以缺少资金为由各向原某借10000元,被告又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约一个月归还,后被告下落不明,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0元。为此,原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并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顾某到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一起做工程,是好朋友,因原某的朋友需要资金,原某在2009年9月20日前向证人借款200000元。原某高某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且能与证人顾某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某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高某借款。2009年9月19日,原某借给被告3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8日、10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某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某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现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人民陪审员  张宇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