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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朝旭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旭,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黄朝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骆帅。原告黄朝旭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骆帅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黄朝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中旬,被告称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人民币880000分批借给被告,嗣后被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停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传福的第二任妻子的姐姐。2007年9月5日左右,被告的经营很正常,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880000元借款,现原告只凭一份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款项,也不知道借条是谁出具给原告的,而且从借条上看,明显是先有公章再写字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公司流动资金短,特向黄朝旭女士个人借人民币现金捌拾捌万元整,借期两年,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借条由被告公司盖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传福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朝旭和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实际不存在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黄朝旭借款人民币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