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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杜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子女二人现均未落实户口,至今均跟随原告在东阳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同居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日渐暴露,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很少回东阳家后,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2009年8月,原告为落实儿女的户口问题无奈前往建德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仍长期与外遇同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杜某乙,杜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儿杜某乙,杜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生活费250元,杜某乙和杜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上为“胡乙”),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上为“杜丁”),子女二人现均未落实户口,至今均随原告在东阳生活。双方自2006年底分居生活,××××年××月××日为子女的入学问题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子女胡乙(杜某乙)、杜丁(杜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未发现随原告生活对儿女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且被告胡某现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故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乙(杜某乙)、婚生儿子杜丁(杜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儿子生活费每人250元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胡乙(杜某乙)、杜丁(杜丙)的教育费、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