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桔英与孙林凤、钱银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桔英,孙林凤,钱银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汪桔英。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孙林凤。被告:钱银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原告汪桔英诉被告孙林凤、钱银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孙林凤和钱银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桔英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林凤驾驶被告钱银根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留和路天目山路口南侧由北向南在西侧非机动车道起步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汪桔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汪桔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孙林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桔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汪桔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10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286.06元、交通费2739.50元、其它费用380元、财产损失费1790元。2010年5月1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桔英于2009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汪桔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2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22891.20元、误工费27484.50元、残疾赔偿金113288.4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7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380元、财物损失1790元,合计195269.6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22000元后的余额73269.66元,要求被告孙林凤赔偿,被告钱银根对孙林凤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后又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1790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22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22891.20元、误工费27484.50元、残疾赔偿金113288.4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7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380元、财物损失1790元,合计195269.6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11790元后的余额83479.66元,要求被告孙林凤赔偿,被告钱银根对孙林凤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汪桔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林凤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后需护理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十八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2282.06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时间的事实;6.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及另有身体后遗症的事实;7.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份十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去交通费2739.50元的事实;9.定额发票八份、服务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其他费用(用餐、家政服务)380元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11.货物销售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购置费用为1790元的事实。被告孙林凤、钱银根答辩称,孙林凤、钱银根系夫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金额有争议。另外,原告的电瓶车修了600多元费用,是其实际支付。被告孙林凤、钱银根提交的证据有:1.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林凤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护理费4200元的事实;2.发票、修车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林凤为原告支付600元修理费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林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6066.93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数额是正确的,但是189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15元/天计算,住院107天;护理费,医院未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也不需要人护理;另原告丈夫四个月后就上班了,家政人员来了半个月做饭,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应为50-60元/天。误工费,8个月零1周,加上住院107天,应为354天,原告未提供超过2000元/月的纳税证明,故其认为标准应为不超过2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对5000元有异议;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交通费,原告兄弟从上海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家属或近亲属产生的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认可10元/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赔偿范围。财物损失,车辆已经修复,修理费已由被告孙林凤支付,故不应再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汪桔英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林凤、钱银根和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需生活护理的事实,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医疗费发票中一张198元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后三个月内需人护理的事实;交通费票据,因原告系杭州本地人,但火车票都是杭州、上海往返的,故其不认可;出租车发票没有起止地点,都是二本发票上撕下的,对其金额也有异议;公交车发票有联号,故由法院酌情认定。餐饮费用不认可,不是赔偿项目。服务费不认可,只是家政服务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户口簿无异议。对销售发票,因被告孙林凤已经花费了600元钱修复电动车,故认为与本案已经无关联。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汪桔英于2009年6月3日用于购买“肺功能”的费用198元和证据9的票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采信。二、对被告孙林凤、钱银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汪桔英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汪桔英受伤后,实际支出医药费为72809.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孙林凤支付护理费4200元;2.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由孙林凤代为修理,并支出费用600元;3.汪桔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鉴定机构认为: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治疗中伤筋动骨,对人体有一定损害,建议处理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孙林凤驾驶机动车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桔英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应全责赔偿。被告钱银根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分项责任限额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桔英的损失中,医药费,经本院核算为728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5元/天支持107天,为1605元;护理费,本院以75.29元/天为标准计算107天,为8057元;误工费,本院以75.29元/天支持354天,为26652.66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情况以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为108288.4元;另对汪桔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中伤筋动骨,对人体有一定损害,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考虑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在治疗中有输血的事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属实,但修理费用已经实际由孙林凤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因伤致残后确已经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8112.25元,扣除孙林凤已经支付66066.93元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204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桔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0000元;二、原告汪桔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药费72809.1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26652.6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其它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6112.2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承担120000元,尚应支付106112.25元;三、被告孙林凤承担原告汪桔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并,被告孙林凤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18112.25元,扣除已经支付66066.93元,尚应支付520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钱银根对上述被告孙林凤承担的赔偿款52045.32元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汪桔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孙林凤、钱银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汪桔英负担82元,由被告孙林凤负担606元,该款由被告钱银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