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谭某甲。被告胡某。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不久,发现被告个性极其暴燥,稍不顺心就大吼大叫、砸酒瓶等,打骂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婆媳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谭某乙。婚后不久,因婆媳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因婆媳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他法定条件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