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环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环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判。2010年6月2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偿还欠款利息,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1千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双方为处理离婚财产清丽家园10幢403室的处分而产生。一、具体过程如下:1、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协议离婚,双方商定所居住的清丽家园10幢403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2、在正式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将清丽家园10幢4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实际的经济能力,遂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清丽家园10幢4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3、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发现自己并没有能力去真正负担房屋的按揭贷款并支付被告补偿款,甚至在2009年3月12日时再次向被告借款3千元。后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对原定的财产分割方案进行调整,决定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万元。二、原告所举证的欠条产生的过程。在双方最后一次商定房产的归属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万元,该款包括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和转账支付24万元,因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约定与在离婚登记时的约定不符,被告要求在支付30万元补偿款的同时,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收到30万元的补偿款及房产的最终归属做出书面确认。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取回其原来出具给被告的6万元借条,但当时被告没有找到该张借条,原告遂提出在借条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也出具一份欠条给她,用以对抗将来被告找到借条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风险,被告遂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5万元欠条。2009年8月21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给被告,确认已经接受被告的补偿款30万元,并确认放弃对清丽家园10幢403室房产的任何某某。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协商离婚时,约定将湖州市清丽家园10幢403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证据3:借条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在2009年2月23日及2009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借款6万元及3千元。证据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离婚登记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与被告商定,决定恢复到最初的财产分割方案,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原告对房产分割及收到30万元事实的确认。证据5:工商档案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具有经济能力。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涉及湖州市清丽家园10幢403室房产的分割及归属陈某某致,均确认房产最初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办理协议离婚前及正式办理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离婚后又另行协议,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补偿款30万元。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争议事实及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本案涉及的相关时间如下:2009年1月24日,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房产归被告所有,补偿原告30万元;2009年2月23日,借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及在2012年2月30日归还的事实;2009年2月25日,离婚协议书,载明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20万元的事实;2009年3月12日,借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千元的事实;2009年7月30日,欠条,载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009年8月21日,承诺书,原告确认放弃湖州市清丽家园10幢403室的房产,接受被告30万元补偿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2009年2月23日的借条认为:借条实际为欠条,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具3张,总金额是20万元,是双方协商决定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而出具。原告对其他证据载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2009年7月30日的欠条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出具欠条是被告一时找不到2009年2月23日的借条,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欠条。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2月23日的借条应属于并未借款事实发生的欠条,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而产生的“借条”。理由如下:1、2009年1月24日协议书中,被告应支付补偿款30万元,被告应根据出具给原告的三张欠条截止的时间进行支付;该载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因需要支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而同样出具给被告三张欠条的事实吻合;2、2009年2月23日借条与2月25日双方某某政部门协议离婚的事实相印证,借条是因离婚财产分割而产生,并且载明的付款时间互为印证;3、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虽属合法夫妻,但双方已经对离婚进行多次协商,结合25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陈述的原告用于投资而向被告借款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4、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如真实存在“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2009年7月30日的欠条审查认为:该欠条是原、被告在离婚后对房产进行重新分割,被告尚未全额支付补偿款30万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对欠款转化为借款事实的确认。理由如下:1、该欠条形成在2009年7月30日,系被告手写形成,结合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41000元补偿款,原告在离婚后向被告先后借款9千元的事实,该欠条载明的5万元是被告应补偿原告3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款项。2、被告陈述该欠条是冲抵2009年2月23日的借条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如双方冲抵事实确实存在,则2009年7月30日的欠条应载明的数额是6万元,而非现在的5万元;3、从2009年3月12日借条分析,原告向被告借款3千元尚需出具借条,而被告对冲抵6万元补偿款确只字未提,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是房产的取得者,应该证明其已经支付补偿款3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证明该事实,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2009年8月21日的承诺书审查认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确认了湖州市清丽家园10幢403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明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通过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补偿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协商离婚事宜。2009年1月24日,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居住的清丽家园10幢403室房产约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双方并对补偿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对离婚进行协商,双方口头达成清丽家园10幢4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房屋的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的协议。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清丽家园10幢4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因原告经济原因,原告再次就房产与被告协商,双方再次口头达成协议,对原定的财产分割方案进行调整,决定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41000元,加上离婚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9千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万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所欠的补偿款5万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现被告到期未能支付欠款,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15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原告主张1千元,故多余部分,本院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基于离婚后财产分割而形成债权债务,现原、被告通过拟制法律关系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