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晓七与张玲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七,张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方晓七,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世界花园40栋301室。系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玲,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金庄组25号。原告方晓七为与被告张玲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七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七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组织带领酒水促销员到原告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进行促销,并且每天签到,原告按照被告每月完成的营业额情况支付提成,合同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给被告4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在仅仅履行了一个月的合同义务后,自2010年春节后就不再组织带领酒水促销员进行促销,单方面终止履行了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全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取消两个月分成,并另外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1月的分成37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晓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2、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第一期履约保证金4万元。被告在领(付)款凭证背面写了要求将保证金打给她丈夫胡立祥。3、业绩提成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提成情况。4、签到表,证明被告的签到履约情况。被告张玲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晓七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尚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方晓七系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业主。2009年11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甲方)与张玲玲(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经营期间,乙方负责组织带领10名酒水促销员进行促销并且每天签到(按月平均计算)人数达300名以上。经营期间,乙方必须每月完成营业额30万元以上,年累计完成营业额360万元以上。乙方完成的营业额,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经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12万元,分两次付款2009年11月21日付4万元,连续半年完成业绩2010年5月20日付8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间,甲方违约(包括合同期未履行完毕)所付履约保证金归乙方所有并另外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万元;乙方违约(包括合同期未履行完毕)应全额退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同时取消两个月分成并另外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及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依约将履约保证金4万元存入张玲玲指定帐户。据方晓七陈述,张玲玲自2010年2月14日以后未来杭州市拱墅区天姿国色美食娱乐厅上班。本院认为:案涉《合作经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张玲玲在合作期间需组织带领10名酒水促销员进行促销并且每天签到。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了如张玲玲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尽管方晓七提交的签到本不能直接反映张玲玲的签到情况,然张玲玲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对方晓七的主张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院采纳方晓七关于在本案成讼前张玲玲未正常上班的陈述。鉴于此,张玲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将履约保证金4万元退还给方晓七。至于方晓七主张的分成款3770元,因其就已经给付的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在本案中,方晓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张玲玲的违约导致的具体损失,故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张玲玲应另行支付方晓七违约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晓七履约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晓七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晓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方晓七负担500元,由被告张玲玲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