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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寿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5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寿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寿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将诸暨市城东洋溢黑鱼馆发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二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的承包金为193000元,第二年为213500元,且第二年承包金必须在2009年12月1日支付;承包期间的税款及水电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按一年承包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能按约交纳第一年的承包款。第二年的承包金届时未能交纳,且欠交2009年度的税款及电话费9495.95元。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再次通知被告于2010年3月5日交纳,再逾期,则将单方终止承包合同。但届期,被告仍未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2月的承包金35583.33元、垫付的税款及电话费9495.95元,违约金42700元,合计87779.28元。被告寿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俞某某系诸暨市城东洋溢黑鱼馆的业主。二、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饭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饭店的承包期限为两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的承包金为193000元,第二年承包金213500元必须在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承包金,如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一年承包金的20%支付违约金;餐厅的税务和水电费用应由承包方负担等。三、欠税信息一份、完税证六份、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一份、通信费发票六张,以证实原告代被告交纳税款及电话费用计款9495.95元的事实。四、通知一份(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3日通知被告交纳承包金,若逾期交纳则终止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饭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金,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被告拖欠二个月的承包金及相应税款、电话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二个月承包金及由其代偿的税款、电话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某某应支付原告俞某某承包款、违约金及垫付的税款、电话费等合计人民币87779.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