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豫n×××××号萌山牌中型普通全挂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诸暨市。05时30分许,其途径绍甘线56km+385m嵊州市谷来某某田某某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浙d×××××号衡山中型普通客车(车某乘有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5.55元、误工费4366.82元、交通费185元,以上合计5737.3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计5737.37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误工费部分其不应承担,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被告保险××答辩称,1、在原告证据充分、合法的前提下,被告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的合同权利,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3、对原告所请求的损失费用,其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伤后需休息58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误工费一项不应得到支持;另被告保险××对谷某某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有异议,其提出谷某某中心医院不是县级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也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明来证明原告需要前往谷某某中心医院医治,另2009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上没有盖章,且没有谷某某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应的用药清单。原告刘某某答辩称,2009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在谷某某中心医院看病产生,上面没有盖章系医院方面疏忽所致。证据4、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85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交通费一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与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2份,以证明豫n×××××号(豫n×××××号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证据6、嵊州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万元事故处理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证据7、机动车驾驶证1本及机动车行驶证2本,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证据5-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2009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上没有盖章,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剔除该医疗费发票后,本院确认医疗费1034.2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对于证据4,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8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豫n×××××号萌山牌中型普通全挂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诸暨市。05时30分许,其途径绍甘线56km+385m嵊州市谷来某某田某某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的浙d×××××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车某乘有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黄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4.20元、误工费59.61元/天×30天=1788.30元、交通费185元,以上合计3007.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5万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获赔数额应根据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确定。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可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就本次事故所涉及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为此,被告保险××提出的商业险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一节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系非农身份,故结合原告本人户籍在农村的情况,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57.8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749.61元;上述两项款项相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共赔偿刘某某款3007.5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