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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因搞建筑工程需要,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七天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书面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杜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且被告阮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我阮某某向杜某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本款项用于支付上海嘉江某某公司王某。借款人:阮某某日期2008年5月28”,借条下方被告阮某某注明“以上款项现委托杜某某向上海嘉江某某王某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下方的说明文字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显示系委托原告向王某收款,并未改变涉案借款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自起诉日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应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某某应支付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自起诉日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