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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福生与施亚云、叶文海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生,施亚云,叶文海,叶文明,宁波市鄞州海鑫气门嘴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周福生,3022719590607509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张村庙村。被告:施亚云,30227197108010542),汉族,宁波市远励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965号。被告:叶文海,30227196902090370),汉族,宁波市鄞州海鑫气门嘴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965号。被告:叶文明,(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210200372),汉族,无固定职业,��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72号。被告:宁波市鄞州海鑫气门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40984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新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福生与被告施亚云、叶文海、叶文明、宁波市鄞州海鑫气门嘴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福生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施亚云、叶文海、叶文明、宁波市鄞州海鑫气门嘴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施亚云、叶文海、叶文明、宁波市鄞州海鑫气门嘴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吕琳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