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练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练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沦海路716号203室的房屋。因被告练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天,即至2008年10月17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日7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9500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以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05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约将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500元的事实;(4)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21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练某某的曾用名为练志勇的事实。被告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但原告提出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天300元计算的请求,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应当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赔偿,即为7700元。被告练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某某归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练某某支付原告黄甲律师代理费7700元;上述债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000元,被告练志勇负担9820元,由被告练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