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兰溪市××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兰溪市××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诉称: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现货款尚有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磐安县通达贸易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达经营部)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通达经营部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3、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泥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出具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等给被告。被告所用的水泥全部是向通达经营部购买,被告向通达经营部购买水泥的同时还购买了钢筋,货款也是分多次直接支付给通达经营部的。被告是直接和通达经营部发生业务关系。通达经营部具有独立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被告向通达经营部所购买的三兰牌水泥质量不合格,使用以后导致路面硬度不够而返工,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9万元,还不包括返工人工工资。该部分损失应该由通达经营部承担责任。3、被告扣留货款5万元不属实,被告和通达经营部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到底有没有或者还剩余多少货款不明确,应该以双方最后的结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达经营部的工商材料,以证明通达经营部的主体资格,且该经营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通达经营部送货单6页18份,收款收据2页,以证明被告是和经营部直接发生钢筋、水泥买卖关系,不是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付款时多次都是水泥款和钢筋款共同支付。3、监理工作联系单,以证明通达经营部提供给被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工处理、停止使用三兰水泥等事实。4、南园初中水泥路面返工损失计算,以证明返工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工资为47429.95元,并已将该事实通知了通达经营部,由通达经营部通知水泥的生产者即原告,并且原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意见。2、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符合事实,被告与通达经营部同时发生钢筋水泥买卖关系、钢筋水泥款都是直接支付给通达经营部,通达经营部从未告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和通达经营部串通作假。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这份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卖给被告的水泥和他们所出具的报告单上的水泥是同一批号,与通达经营部卖给被告的水泥没有关联性。这也是原告单位单方制作出具的,我方不予以认可。4、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从形式上看这是一张某某,不是欠款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三××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送货单,被告所证明的被告与通达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且原告与磐安县通达贸易经营部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同时经营部卖给被告方的水泥货款通过相加远远不止5万元,有8万多元,这3万元钱是包括了钢筋款而不是单某指水泥款。3、对于监理工作联系单的三性都有异议。影响硬度不够的因素有很多、原材料的配比、水等、后期养护,石头的硬度是否符合标准,该工作联系单并没有排除影响硬度的其它因素。同时不是水泥的质量检验报告单,它不能反映水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该联系单根本也没有说水泥的质量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4、对于损失清单,该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而是向通达经营部购买,为此,被告陈某某提供了通达经营部印制的格式送货单18份,证明通达经营部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三××司认为其与通达经营部之间系代理关系,但原告三××司仅提供通达经营部业主周窈翠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原告三××司与通达经营部之间系代理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代理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三××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水泥买卖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