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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甲、何某某、与董甲、何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甲、何某某,董甲,何某某,董乙,厉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甲。被告:何某某。被告:董乙。被告:厉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甲、何某某、董乙、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甲、何某某、厉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何某某、董乙、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董甲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董甲向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董乙、厉某某、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依约向被告董甲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多次催收,被告董甲仅支付借款利息7206.1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依约归还,被告何某某、董乙、厉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共计欠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164.0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董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164.05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董乙、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与被告董甲、董乙、厉某某、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董甲向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董乙、厉某某、何某某为被告董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提供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依约向被告董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甲应支付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利息47164.05元的计算方法。被告董甲、何某某、董乙、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与被告董甲、何某某、董乙、厉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甲尚欠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甲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董乙、厉某某为被告董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下属的北江信用社西宅分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164.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董乙、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董甲负担,被告何某某、董乙、厉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审 判 员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金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