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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28565元的欠条1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8565元。被告潘某某未答辩。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3月5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欠原告货款28565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没有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的举证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邵某某的举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欠原告邵某某货款,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潘某某应当及时履行。故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2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