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荀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荀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同时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在借据上签名同时某盖了被告个人独资企业长兴德意铁球铸造厂的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长兴德意铁球铸造厂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荀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