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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吴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13万元,分别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及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21日前归还,另被告吴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4: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吴某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同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与被告孙丽颖系夫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由于被告吴某、孙丽颖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丽颖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孙丽颖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吴某、孙丽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