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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因本案于20O9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经审理认定:2009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和”老二”及”老二”的一朋友(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公明上村元×新村东×巷×房盗窃,盗得1000元现金后,出门时正好被住在隔壁402房的出租屋房东刘某某发现。刘某某遂追赶被告人覃某某,将其抓获。被告人覃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用”七”字型撬棍将追赶其的刘某某左手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手臂划伤为轻微伤。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佐证,被害人被盗财物足以认定,虽未从被告人处缴获财物,但其系共同犯罪,仍应对被害人的财物丢失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伤人的事实,被害人有详细的陈述,伤情照片也予佐证,证人也进行了证实,因此足以认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予以没收。上诉人覃某某提出,其没能撬开门实际入室盗得财物;没有打伤追赶的人;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覃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覃某某的辩解,经查,1、证人刘某某证言明确反映上诉人覃某某等人已实际进入被害人韦某某的房间,相关证言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能形成印证关系,加之被害人韦某某亦证实其被盗现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而附案证据可认定上诉人覃某某等人进入被害人韦某某住处并实际盗得财物。2、上诉人覃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刘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有刘某某详细的陈述、伤情照片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依据充分,因而上诉人覃某某属转化犯,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性归责。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