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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丹映与许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映,许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徐丹映,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银,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丹映诉被告许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丹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许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丹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金辉,被告许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映起诉称:被告许金银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始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金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清。2009年1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存入原告父亲徐云灿的帐户内;2009年4月15日,被告在慈溪大酒店的大堂内归还给原告现金300000元。当时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项后声称到酒店楼上的房间内取借条归还给被告,但被告等候一段时间后却再也联系不到原告,原告拿走300000元后便失踪了。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存在明显的欺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徐丹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汇入原告父亲徐云灿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内的312000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和支付两笔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还清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许金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2日户名为徐丹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就600000元款项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1800元的事实。2.2009年1月13日转出户名为许金银、转入户名为徐云灿的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父亲账户内转账312000元,用于归还本案讼争款项并按月利率1%支付6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5月15日户名为许金银的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天元分理处取款300000元后,与朋友黄某一起在慈溪大酒店内归还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黄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2009年4月15日,证人黄某陪同被告在慈溪大酒店大堂内将30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许金银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而非被告所陈述的1%;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312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的300000元系原告从其父亲处借得300000元后再转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转帐还款至原告父亲账户内,并非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600000元。其中的12000元系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600000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9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30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2009年4月15日取款30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的600000元。同时被告主张该300000元系其从账户内现金取出,但根据对账单该笔款项系通过转账形式转出;对证据4,证人黄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双方关系较为密切,有串通的可能性,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认为其与证人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细节部分的陈述也较为一致,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存在另一借贷关系,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该复印件,不足以证实300000元借贷关系的存在,且欠条复印件无落款时间,亦不符合欠条的惯常书写方式,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其转账至原告父亲徐云灿账户内的312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60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除讼争的600000元,被告另向原告借过300000元,对该事实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转账至徐云灿帐户内的312000元用于归还讼争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从其内容看,取现金额小,转帐金额大,该内容与被告庭审中取现300000元用以归还原告借款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黄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近3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2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2009年1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向原告父亲账户内转帐312000元,其中12000元系相应的利息。余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已按原告的指示将312000元归还款转帐至原告父亲的帐户内。对被告的该辩称,原告称该笔312000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款项,对该事实主张原告仅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另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徐云灿帐户内的312000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9年4月15日其在朋友黄某陪同下在慈溪大酒店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因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丹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丹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