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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原判认定的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费用包含了游泳池保养所有环保消毒药品、清洁用品、泳池清洁设备”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游泳池的清洁设备都是由热×公司提供的。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游泳池保养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有注明”费用包含:游泳池保养之所有环保消毒药品、清洁用品、泳池清洁设备”的内容,该费用系指热×公司需支付给刘某某的费用。另查,刘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名为徐某某的人出具的证人证词,主要内容是简述其作为高尔夫大宅管理员于2009年7月24日看到游泳池管理员刘某某做完清洁出来时摔伤后由其用电动车护送回家的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5日入职热×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热×公司则不予确认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户出入证》、证人证言及四份《游泳池保养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出入证仅为出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刘某某与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刘某某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并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况且证言中所提到”游泳池护理员”应仅系证人对刘某某身份的一个称谓,不用能以证明其确定刘某某与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提交的四份《游泳池保养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刘某某为热×公司的游泳池提供水质保养及维修、维护服务,列有具体的服务内容、收费金额及违约责任,据该合同刘某某为热×公司提供相应劳务并由该公司支付费用,因该服务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实质要件,故不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该保养服务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