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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剑萍与姜南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萍,姜南璞,许静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剑萍。委托代理人:厉健、蔡利君。被告:姜南璞。被代:林军、董晓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静文。原告王剑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南璞(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许静文(以下简称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健、蔡利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董晓菲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出资购买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B区6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占房产总价80%,第三人出资占房产总价20%,其他费用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占80%份额,第三人占20%份额。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共同与浙江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560335.5元房款,其他房款及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偿还。2003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7年7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因房屋交付及出租等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了房屋的交付手续,并代被告支付房屋面积补差费用、物管费总额20%的金额8589.84元。故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诉争房屋的80%份额归原告王剑萍所有,其中20%份额归被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项8589.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所占份额进行约定,按照惯例应是各占50%。后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擅自将房屋的份额减少至20%,该协议应属无效。且诉争房屋购买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而被告直至2009年时才知道有该份协议。故这协议可能系原告与第三人事后补签,有造假嫌疑。尽管被告仅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的20%,其余款项均是原告支付和偿还,但这仅是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占的房屋份额仅为20%。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资购房协议》1份,证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对出资比例、占有份额进行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3.《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4.收款收据、交款凭证、银行对帐单共10页;证据3、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出资购房协议》约定比例出资购房的事实;5.交付协议及附件6页,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交付手续;6.代垫款项凭证1份,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代被告垫付8589.84元;7.催告函及邮寄凭证2页,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交付手续;8.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2007年7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形成时间不是在2007年6月29日,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和第三人已经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第三人无权作为抵押人签字,故该证据系原告和第三人串通所为,形式要件上有瑕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份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成要件上有瑕疵,只有原告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未收到;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听证笔录1份和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并不知道《出资购房协议》存在,直至2009年另案执行异议听证时才知道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出资购房协议》是知情的。第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在诉争房屋时已告知被告关于该协议内容,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房款80%,第三人出资房款20%;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原告占80%份额,第三人占20%份额;并约定双方各出资总房款20%即56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由原告办理按揭,其他费用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原告、第三人(买受人)与浙江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76.91平方米,单价15718元/平方米,总价2780671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390671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房屋总价的20%、原告支付了房屋总价的30%,两人共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约1390671元。2008年6月24日,原告(借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及浙江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原告、第三人、蔡刚(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3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共120个月,并将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浙江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发放了相应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贷款,第三人及被告对贷款未偿还。2009年12月9日,原告、第三人共同与浙江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交付协议,原告支付了房屋面积补差价、物业管理费等共计约42949.2元。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的不动产约定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购买诉争房屋时,签订了一份《出资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原告对房屋享有80%的份额、第三人对房屋享有2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诉争房屋总价的20%,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诉争房屋总价的30%,余款原告已向银行贷款支付,相应贷款现由原告分期偿还。因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事实上也是按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协议中对房屋份额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房屋占有80%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系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第三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仅是双方对离婚后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直接确认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20%份额的诉请不妥,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20%份额,而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补差价、物业管理费等费用42949.2元中的20%即8589.84元也应由第三人、被告共同承担。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签订该协议时未告知被告,也并未事先经得其同意,故第三人擅自处分房屋份额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应各占50%份额的意见,因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与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在协议签订时不知情,但事实上,第三人按协议约定仅支付了总房款的20%,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另行支付房款、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其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追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被告按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额,也仅能享有房屋20%的份额。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出资购房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在购房后相互串通补签形成,因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B区602室房屋由王剑萍、姜南璞、许静文按份共有,其中王剑萍享有房屋80%份额,姜南璞、许静文享有房屋20%份额;二、姜南璞、许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剑萍代付款项858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3元,由王剑萍负担23418元,由姜南璞、许静文负担5855元,其中姜南璞、许静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姜南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