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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合同纠纷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浙g×××××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每月收取100元的车辆服务费。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服务期内被告需按时交纳养某某、保险费及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被告向甲方承付有关款项后再向甲方领取票据;养某某超过8号,按规定收取养某某滞纳金每日10元。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有关部门支付了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货物运输保险费等费用。然被告却迟迟未来原告处承付该等费用。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物运输保险费、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等费用164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313.2元,以上合计5953.2元;2、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某某提供: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浙g×××××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的事实;2、提供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浙g×××××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及若发生纠纷则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挂靠管理费,原、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4、提供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货物运输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5、提供催款法律函,邮寄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发函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车号为浙g×××××号货运汽车一辆,并与原告达成购车挂靠协议;服务期间为2006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服务期间,被告必须按进缴纳养某某、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车辆营运的一切规费,原告为乙方代收代缴,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有关款项,同时向甲方领取票据;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须交纳服务押金300元,并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00元。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之2006年9月份,2006年10月,被告沈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养某某1000元、公某某输管理费390元、营业税100元、保险费300元,合计17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等合计1640元,未超过其实际垫付的金额,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到期,双方的挂靠关系自行终止,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实际为本案的被告,现原告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变更到被告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养某某、营业税、运输管理费等164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0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浙g×××××号车辆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