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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施甲、上××市光明××厂民间借贷与施甲、上××市光明××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施甲、上××市光明××厂民间借贷,施甲,上××市光明××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施甲。被告上××市光明××厂,住所地上虞市××亭镇赵岙村。负责人施乙。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施甲、上××市光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上××市光明××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施甲原系被告上××市光明××厂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12月1日,被告施甲已欠原告人民币共计6万元整,其中55000元是因上××市光明××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油漆业务往来款。被告施甲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在2008年5月1日前还清。但欠款到期被告施甲并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施甲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5881元(从2007年12月1日到2009年12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计算),共计65881元;判令被告施甲支付即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上××市光明××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甲未作答辩。被告上××市光明××厂辩称:上××市光明××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任厂长确实是施甲,后于2009年3月10日整体转让给了施乙(系施甲弟弟)。原告诉称与上××市光明××厂有业务往来,但施甲向施乙移交时并未提到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施甲出具欠条的款项性质现任厂长施乙并不清楚,虽然该份欠条上欠款人施甲当时的身份是单位负责人,但是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与第二被告无涉,故第二被告不应当对该笔性质不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该欠条经被告上××市光明××厂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并没有第二被告的单位公某,第二被告并不清楚这笔欠款,因此该欠款应属施甲的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俞某某及被告上××市光明××厂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施甲曾系被告上××市光明××厂的负责人,2009年3月10日被告上××市光明××厂的负责人变更为施乙。被告施甲曾欠原告俞某某油漆款5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上××市光明××厂施甲欠俞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08.5.1前归还。欠款人:施甲。2007.12.1”。因被告施甲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欠款6万元从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8%计算的利息为616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施甲欠原告俞某某6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施甲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上××市光明××厂对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欠条上并无被告上××市光明××厂的公某,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市光明××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即无证据证实被告施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内容显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债务系被告施甲个人债务,故对此项原告要求被告上××市光明××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应返还原告俞某某欠款6万元,支付欠款6万元自2008年5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5881元,合计人民币658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甲应支付原告俞某某欠款6万元自起诉日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施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施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