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56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5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60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15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6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