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农民,2009年9月14日19时许,原告在江山市××溪底村路段靠右行走,此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往原告身边经过,因被告疏忽大意,碰撞到了原告,致使原告倒地昏迷过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元。本次事故于2009年9月24日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于2010年4月2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6579.07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7200元,尚应赔偿5937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某某提供并出示了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己走错方向,原告是在左手边走的,被告根本没有碰到他,是原告自己惊慌摔倒,所以原告所有的费用被告都不应该赔偿。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公公支付的,总额是7200元。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在被告不认识那些字的情况下糊里糊涂签下的,鉴定书被告也看不懂。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为上面的字其不认识;对江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认为其看不懂;对车票发票认为没有年月日,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受伤后坐车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及事故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原告妻子的实际交通情况,且存在合理性问题,故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元/趟×2趟=2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溪底村路段行使,与靠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周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822.52元,其中被告石某某已经支付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应认定为:医疗费24822.52元,护理费2850元(75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误工费5100元(75元×68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10%×20年),交通费20元,共计53946.5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需要营养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辨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946.52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7200元,余额46746.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 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