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5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7月28日向我借款900000元,被告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洪某某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为5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00元及约定借期和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许某某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9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还,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时,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6.3‰。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应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900000元;此款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为517500元);此款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8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人民陪审员 章培婷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