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蔡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与施某某、蔡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蔡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施某某,蔡甲,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施某某。被告:蔡��。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蔡甲、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平阳县××镇凤××村道路外一建筑工地施工倒车进入路面时,车尾与在道路内从水头镇驶往凤卧镇直行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医院、浙江省温州第一医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677.04元。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铲车车主为被告蔡甲。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某某、蔡甲、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9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昆阳镇第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工作情况。3、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5、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成的事实。8、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愿意按事故责任承担20%-30%责任,原告诉称的其余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蔡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9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文书由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未发现鉴定过程有存在违规、违法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施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平阳县××镇凤××村道路外一建筑工地施工倒车进入路面时,车尾与在道路内从水头镇驶往凤卧镇直行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肩胛骨骨裂、嗅神经损伤。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1677.04元。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铲车车主为被告蔡甲。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伤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677.04元;2、护理费352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7天,以每日75元计3525元;3、误工费367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7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49天,合法合理,以每天75元计3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7天,原告要求以每天20元计算,合法合理,计940元;5、交通费520元;6、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83759.04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施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况,由被告施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合理。故被告施某某应赔偿原告58631.33元(83759.04元×70%),被告��某某应赔偿原告25127.71元(83759.04元×30%)。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蔡甲系被告施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施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631.33元,被告蔡甲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7.71元;三、被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李某某负担138元,施某某负担665元,陈某某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