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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7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1日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祖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晴环、人民陪审员徐云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在法定应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在2009年4月6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货款计人民币3634元的抛光砖用于装修。同时,被告还欠原告抛光砖磨边加工费83元,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元,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销货清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钱某某曾于2009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抛光砖,以及2009年4月17日又欠原告抛光砖磨边加工费83元,共计尚欠原告货款3717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销货清单中关于被告钱某某欠原告抛光砖货款3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所欠的抛光砖货款184元,以及抛光砖磨边加工费83元的诉求,所以本院对用以证明该部分的证据不再予以认定。归纳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被告钱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抛光砖用于装修。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因被告未当即支付货款,即签收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抛光砖货款人民币3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在按照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钱某某作为买受人,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故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祖法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