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运输公司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运输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嵊州市××运输公司7),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住所地河南省××城市东城区××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原告嵊州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的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豫n×××××号萌山牌中型普通全挂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诸暨市。05时30分许,其途径绍甘线56km+385m嵊州市谷来某某田某某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原告运输××所有的浙d×××××号衡山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26781元、施救费1710元、定损费900元、其他损失4116.91元,以上合计33507.9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运输××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计人民币33507.91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材料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其不应该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于原告运输××的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而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行驶证与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运输××系浙d×××××号衡山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黄某某系该车驾驶员。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另原告运输××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驾驶员黄某某的体检证明。证据3、吊车施救拉车人工费、检测费、停车费发票、定损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表示对定损费部分其不承担,并提出对嵊州市谷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1125元的发票有异议。原告运输××答辩称,浙d×××××号车辆是在嵊州市汽车修理公司修理,但该汽车修理公司缺少一个配件需要去原厂进货,后原厂将该配件发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拿该配件去嵊州市谷来汽车修理厂修理。证据4、嵊州市客运二公司出具的浙d×××××车辆事故损失项目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运输××因该车停运而产生的其他损失为4116.91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表示其愿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认为,该证明上原告所列举的费用均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并非因事故产生,而被告保险××只对财产直接损失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且原告的这些请求项目均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属于是自说自证,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效力。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份,以证明豫n×××××号(豫n×××××号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运输××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证据6、嵊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万元事故处理款的事实。原告运输××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证据7、机动车驾驶证1本及机动车行驶证2本,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经质证,原告运输××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证据5-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关于嵊州市谷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关于材料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的发票,因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剔除该发票后,本院确认修理费为25656元,施救费为1630元,停车费80元,车辆定损费为900元。对于证据4,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本院无法以该证据认定原告运输××因该车停运而产生的其他损失情况,据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n×××××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豫n×××××号萌山牌中型普通全挂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诸暨市。05时30分许,其途径绍甘线56km+385m嵊州市谷来某某田某某方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嵊州市××运输公司的浙d×××××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车某乘有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黄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定损评估总金额为26781元,原告运输××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此事故给原告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修理费为25656元、施救费为1630元、停车费80元、车辆定损费为900元,以上合计2826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5万元,不计免陪)。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可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就本次事故所涉及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为此,被告保险××提出的商业险应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嵊州市××运输公司施救费、修理费共计4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嵊州市××运输公司施救费、修理费共计23286元;上述两项款项相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共赔偿嵊州市××运输公司款27286元;三、杨某某赔偿嵊州市××运输公司停车费、定损费共计980元;四、驳回嵊州市××运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依法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嵊州市××运输公司负担5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吕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