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洪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洪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6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施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是浙江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之前与义乌市三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而施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洪某某之妻,因此相熟。施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之前与原告相商要求原告为其调供水泥,货到后先由施某某打欠条,货款之后凭条结算。出于对施某某及丈夫的商业信誉的信任,原告同意该项要求。后每次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都由施某某出具欠条,截止2008年3月14日,施某某开具了一张数额为16800元的总欠条(其余欠条被告收回)。直到原告起诉,施某某一直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某告返还欠款168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按民间一分利计算);3、由两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施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多次向某告谢某购买尖峰水泥,经结算,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8年3月14日止,欠谢某尖峰水泥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16800.00元)经欠人:施某某”。另查明: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施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若双方对支付时间无约定,应视为被告收到标的物或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后即可支付。被告施某某向某告谢某购买水泥,尚欠原告谢某水泥款168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原告要求按1分息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货款16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施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