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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48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许甲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甲诉称:被告李某某系陈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某系李某某与陈某某之女。2008年11月12日,陈某某以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6日,陈某某亡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李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09)台天商初字第18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的死亡时间。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系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女儿。2008年11月12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6日,陈某某亡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当认定为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某死亡,故债务应当由李某某承担。同时,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要求李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