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梅某某、与梅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梅某某,梅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双溪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告:梅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梅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梅某某以种香菇为由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3××××997),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9.5813‰,借���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并由被告陈甲、陈乙(现已死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梅某某未依约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梅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梅某某、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梅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某某追偿。被告梅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