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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严某某、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严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及案外人曾某某合伙经营长兴振源大酒店水玲珑商务水疗会所,后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商定,原告名下的股份经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期后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12万元一直未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及案外人曾某某合伙出资经营振源大酒店水玲珑商务水疗会所的事实。2、“承诺”及“欠条”。证明原告将其在振源大酒店水玲珑商务水疗会所的股份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严某某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严某某、孙某某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孙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原告石某某、被告严某某及案外人曾某某签订合股协议,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合作租赁经营振源大酒店水玲珑商务水疗会所,协议还对其他合作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出资的份额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即对应给付原告15万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作了承诺,即2009年年底支付5万元,2010年6月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严某某还了出具了“承诺”和“欠条”。嗣后,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2月、3月间,分两次支付转让款,共计3万元,余款12万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严某某、孙某某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形成的资产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严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支付资产转让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接受原告转让的资产而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转让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石某某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严某某、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