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大智、金大智与被告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分社与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智,金大智与被告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分社,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金大智,金狮居委会1区28号。被告: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社(分社),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法定代表人:杜鹃花(主任)。原告金大智与被告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分社(以下简称大许分社)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金大智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智诉称:自1970年起,金大智被大许分社招聘为大许分社金狮信用站会计。2000年,该信用站归并到大许信用社管理。2000年8月10日,金大智被聘请为金狮信用站代办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12月30日,大许信用社口头告知,双方的聘用关系解除。金大智经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0元。本院认为: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社(分社)虽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但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范围,故金大智以浦江县城关信用社大许信用社(分社)为被告提出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该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大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