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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与浙江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定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法定代表人PHILIPPELEGREZ。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浙江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米其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浙江米其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米其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浙江米其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米其林公司以浙江米其林公司注册、使用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域名与其依法注册的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轮胎人图形”、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该些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并请求法院对上述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因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该院系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浙江米其林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浙江米其林公司负担。浙江米其林公司上诉称:米其林公司诉其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情形,法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错误,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米其林公司答辩称:浙江米其林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在生产并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和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涉案商标驰名的司法认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米其林公司以浙江米其林公司注册、使用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在其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及包装上亦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和名称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以浙江米其林公司注册、使用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事实为由,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故本案需要对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且米其林公司明确提出要求认定涉案商标驰名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浙江米其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