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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将座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壶厅三路11号的三楼套间出卖给原告。双方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18万元房款,根据契约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某某式交付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但被告不仅没有交付房屋,相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立即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房地产价款日5‰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被告仅交付了18万元,而合同约定房款是21万元,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所以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滞纳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房地产价款日5‰的标准开始计付),则同意交付房屋;否则不同意交付房屋。原告吕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3、收条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8万元。4、磐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将3万元购房款提存于该公证处。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吕某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被告陈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原告未付清房款。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陈某自愿将座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壶厅三路1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0000012**号,所在层数:3)出售给吕某;成交价为人民币21万元,吕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分两次付给陈某,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2009年6月30日由陈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吕某;吕某不能按期向陈某付清购房款或者陈某不能按期向吕某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5‰的滞纳金。”等内容。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嗣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11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万元、10万元、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09年5月1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吕某。原告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3万元购房款;被告亦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滞纳金。同年6月11日,原告将余款3万元提存于磐安县公证处。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有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原告在交付了18万元房款后,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3万元;被告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亦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清房款时间及房地产交付时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均不构成违约,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剩余的3万元购房款提存,支付房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鉴于原告将3万元余款提存系在其向本院起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座落于磐安县安文镇壶厅三路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000001239号,所在层数:3)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吕某。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