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十天一定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得款以后,不遵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在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路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