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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坯布尚欠货款379,000元。2009年1月后,原、被告经协商并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只在2009年8月4日、12月17日支付现金10,000元和以棉纱一吨折抵货款15,000元,尚欠354,000元。原告虽一直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354,000元,并由被告补偿8个月的利息8,496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9,000元;被告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09年7月份50,000元,自2008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50,000元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还款协议》由原告书写,乙方栏中的“赵某某”由被告签名。《还款协议》下方“今欠陈某货款计叁拾柒万玖仟正,欠款人:赵某某”的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我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在2009年8月4日支付现金1万元,2009年12月17日交付棉纱1吨,折价15,000元,以抵所欠货款,尚欠余款354,000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由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和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诉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纺织品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9,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陈某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09年7月份支付50,000元;自2008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50,000元;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必须在应付金额上多偿还原告2万元,以便及时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仅于2009年8月4日支付现金1万元,同年12月17日交原告棉纱1吨,折抵货款1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000元。原告因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09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379,000元的事实有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佐证,足以认定。现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和以货抵款合计25,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000元。由于被告缺乏诚信,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因之提起诉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偿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354,000元,赔偿损失8,496元,合计362,4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