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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1月8日归还,由被告丁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给被告王某某,但被告到期不肯归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因本人经营所需,特向周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止。……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某某,(指印)担保人:郑某某、丁某某、蒋某(均按有指印),2009年12月9日。”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丁某某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述称,原告在其姐夫的厂里工作。第一被告曾向原告姐夫借钱,但其姐夫要原告出面借给被告。2009年12月9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第一被告,并提供格式借条叫第一被告填写。所以,在该借条中除“周某”二字由原告姐夫代写外,其余部分内容由第一被告书写并按指印。另在担保人栏中均由丁某某等担保人本人签名和按指印的。担保人有三个,因另二个担保人无经济实力,所以原告只起诉丁某某,要他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满后,第一被告未能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事实。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即署名借款王某某、担保人丁某某等人的借条原件,由于两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借人民币(现金)3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期一个月,即至2010年1月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丁某某及郑某某、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并按指印。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王某某逾期至今未还借款,被告丁某某等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借人民币(现金)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依法可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0年1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列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