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东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范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东宏实业有限公司,范亚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曲阜市东宏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华,特别授权。被告范亚辉,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曲阜市东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商定购买PE再生颗粒54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月27日,我公司先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0万元,但此后被告并未供合格产品,也未退还预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等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9月27日,被告范亚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PE再生颗粒预付货款20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PE再生颗粒买卖业务,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范亚辉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宏实业PE再生颗粒预付货款贰拾万元整。范亚辉,2009.9.27”。此后,被告范亚辉未交付合格产品,也未将该款退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预付货款20万元后,被告应及时将PE再生颗粒供给原告。本案被告既未供给原告��物,也未将预付款退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且长时间占用该预付款拒不退还,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偿还,故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阜市东宏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自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涛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自: